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說明: 一、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規定:「(第1項)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。(第2項)前項經營商業,包括依公司法 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,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 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。……」第15條規定:「……(第 6項)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 取適當報酬,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、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 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價。(第7項)第2項、第4項及第6 項之行為,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 或有利益衝突者,不得為之。……」 二、茲以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 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、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, 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、董事、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;同法第15條第6項及第7項亦規定,公 務員得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 價。是依上開服務法立法意旨,並經本部審慎衡酌後,對 於公務員自行運用或一次性明確授權他人使用其智慧財產 權及肖像權所獲取之合理對價,係包括其從事薦證、代 言、宣傳或行銷等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 常利益,惟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7 項規定;又基於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需考量授權範 圍及管道等因素,牽涉協商、聯繫及簽約等專業事宜,爰 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授權他人使用相關事務 得委由自然人或法人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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